(刘传磊)笔者收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人民法院一份案号为(2019)甘2901刑初18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明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一万元;
被告人王义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王义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
临夏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上述三被告对指控的罪名不认可。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罪。所涉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该案已经上诉到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他们相信法律、相信临夏中院,一定会在这一起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侵权赔偿定性敲诈勒索
买兴元及其控制的兴元置业公司在开发建设鸿兴嘉苑小区项目时存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和非法获利,特别是违法建设的鸿兴嘉苑小区在客观上侵害了河滩关市场公司及其47户村民对承包土地的使用权、相邻地块的采光权、建筑物探出部分的相邻权及买兴元紧贴边界建设而必然影响到47户村民对土地未来开发的获利期待权。
兴元置业开发的鸿兴嘉苑小区项目
买兴元及其控制的兴元置业公司面对来自47户村民的抗议,积极主动地、多次委托中间人进行协调,特别是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介入下,经过平等协商,最终,买兴元先后向河滩关市场公司(蒋明华和王义龙账户)汇款600万元,其中依据钱款的用途不同,600万元又区分为500万元和100万元。
500万元到账后,经公司8名董事签字,按照47户村民的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蒋明华等未从500万元补偿款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另外,关于买兴元、兴元置业公司塔吊占用租金3万元打到河滩关市场公司(王义龙账户)后一直由公司使用,王义龙也未从该3万元中获取任何利益。志诚中学支付给河滩关市场公司(王义龙账户)的8万元是经司法所调解,双方自愿、平等协商后取得的。
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就蒋明华、王义龙、王义明敲诈勒索500万元、3万元、8万元指控显然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真审理,在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最终也认定上述指控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买兴元及其兴元置业公司支付给河滩关市场公司王义龙名下账户上的600万元当中的100万元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王义龙及其辩护律师认为这是错误的。
民事纠纷不应刑事追责
事实上这100万元是买兴元及其兴元置业公司为了实现开通其住宅楼东西方向的消防通道,出于将来发展利益,有目的、有计划、有步骤的向河滩关市场公司(王义龙账户)支付的费用。
后来河滩关市场公司感到开消防通道困难极大,打算退回其中的100万元时,买兴元拒绝接纳,其仍然报有很大的成功希望。可是,后来事情的发展并没有买兴元设想的那样完美,买兴元有点绝望和无助。
时隔四年后,全国自上而下掀起一场“扫黑除恶”风暴。买兴元抓住这次“不是机遇的机遇”,推翻2015年4月达成的协议,于2019年4月以受害人的身份控告河滩关市场公司犯敲诈勒索罪。
买兴元为什么没有当时报警?显然自己非常清楚不涉及敲诈勒索的行为。而其在四年之后借“扫黑除恶”的大形势报警,必然阐述其所为的“报警理由”: 100万元是跑腿费, 100万元是好处费,存在欺诈和胁迫……这些理由真实性尤其值得怀疑!
退一步讲,即使当时签订补偿款或者赔偿款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者胁迫的行为,也只能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应当以民事法律为依据裁判协议是否能有效。
嫌疑人管理的市场
买兴元、兴元置业公司给河滩关市场公司(蒋明华和王义龙账户)支付500万及100万元是在同一时间、同一事由、同一行为完成的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案涉的500万元、3万元、8万元最终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却将同一时间、同一事由、同一行为产生的100万元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显然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扫黑除恶不能是个“筐”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要将有无“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作为审查判断恶势力的主要标准,同时明确规定,对于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或者因民间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构成恶势力团伙或集团必须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其中组织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影响特征只是一般特征,只有发展性特征才是区别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
首先,蒋明华、王义龙、王义明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的行为特征和非法影响特征。该两个特征,一方面,要求上诉人必须存在多次违法犯罪,事实上,王义龙并无犯罪行为;另一方面,还要求上诉人实施了“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且须产生“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王义龙也并不存在上述行为。
其次,本案不具备恶势力团伙的发展性特征。蒋明华、王义龙、王义明等在管理市场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仅仅因为履行管理职责,与个别商户发生几起轻微冲突。依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既要从严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又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等法治原则,依法规范办案,既不降格处理,也不人为拔高,只有确保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始终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经得起历史和法律检验。
这起案件的一审辩护律师告诉笔者,蒋明华、王义龙、王义明等的行为违法,但其出发点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与其冲突的一方无论是工商所还是买兴元、兴元置业公司均存在过错甚至违法建设等行为;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羁押场所以外审讯”“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等非法证据问题,应该依法排除;无论是和主观恶意还是社会危害性来说,嫌疑人的行为都不符合“两高”对“寻衅滋事罪”的解释。公民维权应该理性、合法,但不能让公民维权动辄得咎、尤其是动辄上“刑”。
笔者联系到该案的二审法官,表示在疫情期间法院将在疫情防控许可的范围内会见被告听取意见,辩护律师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依法书面审理作出二审判决。
三嫌疑人的家属和辩护律师均表示,该案件量刑较重,控辩争议大,二审法院只有公开开庭审理,才能充分保护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无罪辩护”的辩护权。疫情期间,可以依法申请延期,直至适合开庭审理时进行审理。
最终作出怎样的认定,让我们拭目以待!